(2016)豫110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孙红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孙红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068号原告:刘明明,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安,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梦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明诉被告孙红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孙红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孙红安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召陵区××与××路交叉口处逆行左转弯时与刘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刘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35487元。被告孙红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余下由我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求应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被告孙红安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召陵区××与××路交叉口处逆行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刘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孙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明当天到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08.32元。起诉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明明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目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刘明明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秀才(1962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郜翠连(1962年7月1日出生)、原告女儿刘曦瑶(2010年8月3日出生)。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50元、3500元、35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明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例、住院费票据、出院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刘秀才、郜翠连生活费34308元,因原告未提供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有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8.32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4、护理费2522.6元(25576元/天÷365天×36天);5、误工费10150元[(3150+3500+3500)÷90天×9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刘曦瑶生活费10292.4元(17154元×12年×10%÷2);9、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损失共计84825.3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825.32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孙红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明84825.32元。二、被告孙红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明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孙红安承担1920元,原告刘明明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