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02陈茂阳与谢丹浩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阳,谢丹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陈茂阳,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谢丹浩,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9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谢丹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丹浩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茂阳。但被执行人谢丹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拥有粤KXX**学、粤KXX**学两辆教练车(上述两辆车挂靠茂名市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丹浩所有的粤KXX**学、粤KXX**学两辆教练车(上述两辆车挂靠茂名市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谢丹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谢丹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谢丹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朱雅贤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