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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尤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海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海及其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8时20分至50分,被告人尤海到蚌埠市万达金街“梦金园”珠宝首饰店内,以试戴项链为借口,趁人不备拿起一条90多克的黄金项链,冲出店门,后被告人尤海被过路群众追赶并抓住,被告人尤海从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反抗,被群众及民警制服并抓获。2016年5月6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尤海所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21532元(贰万壹仟伍佰叁拾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尤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海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尤海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抢劫的黄金项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8时20分至50分,被告人尤海到蚌埠市万达金街“梦金园”珠宝首饰店内,以试戴项链为借口,趁店员不备戴着90多克的黄金项链,冲出店门,店员进行追赶,并呼叫,后被告人尤海被过路群众追赶并抓住,被告人尤海从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反抗,被制服并抓获。2016年5月6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尤海所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为21532元(贰万壹仟伍佰叁拾贰元)。另查明:被抢劫的黄金项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尤海患“双相障碍”,2016年4月25日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尤海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尤海出生日期等事实。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事实。4、黑色折叠刀照片证明:被告人尤海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物品情况。6、发还物品清单、黄金项链照片证明:魏某领取黄金项链(梦金园万纯94.44克)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足金,数量94.44克,鉴定价值为21532元。8、皖荣军司鉴(2016)精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尤海患“双相障碍”,2016年4月25日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其店内来了一名男顾客,他在店里来回走动,随后要求试戴店内最大的一条金项链,他戴上后走到店门口,随后他就突然跑出去了,另外一个同事娇娇就追出去了,其也追出去喊了二声抢劫了。这个金项链大概90多克,价值应该在30000元以上,是光珠(圆球状)的金项链,一个一个光珠穿起来的。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当时在万达金街发公司的宣传单,看到一个男的从斜对面跑过去,后面一个女的在追,看到跑过去的男的脖子上带个怪粗的黄金项链,其就追上去了,先拽到这个男的衣服,这个男的想挣脱,其从后面打了他脖子一拳,然后搂着他的脖子把他摔倒,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其就用脚踩到刀,让旁边的人把刀踢掉,这个男的用另外一只手把脖子上的金项链解下来,金项链滑到地上,掉到旁边的下水道里去了,其就把这个男的压在地上,让他动不了,警察来了以后,其和警察一起用这个男的腰带捆起来,一起送到公安机关了。1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一个男的进到店里,开始在戒指、耳环柜台看的,后来转到黄金项链的柜台,当时他就指着柜台里最大的一条黄金项链要求试戴,当时沈某站在柜台里面,其站在柜台外面,这个男的带着项链往左边走,往外跑,其一下抓住这个男的衣服,这个男的硬是挣脱,沿着金街往西跑了,其就追在后面喊抢劫了,抢劫了,旁边一个小伙子就追上去了,看到小伙子和这个抢劫的男的撕打在一起了,随后小伙子把这个抢劫的男的摔倒在地上,这个男的还向那个小伙子求饶,把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直接从头上去下来,扔到地上,掉到下水道里了。抢项链的男的染得黄头毛,手指甲和脚趾甲都染成黑色,较瘦,就是后来被警察和那个见义勇为的小伙子带到公安机关的人。见义勇为的小伙子没拿东西,但看到抢劫的拿着一把小刀,被这小伙子给踢掉了,其把刀捡起来给老板魏某了,是一把黑色的刀,好像是一把跳刀。12、证人尤某证言证明:其弟弟尤海在2007年左右因为生活上的一些事,导致行为不太正常,家里带他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看的,讲他患了精神分裂症。期间住院治疗过好几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17日到2015年8月26日。13、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其接到店员沈某电话,讲店里有人抢劫,就让她赶紧报警,同时其就开车往店里赶,并拨打了110。在金街西边,离店里有50米左右,有很多人围着,其看到抢劫的人面朝上躺在地上,一个小伙子骑在这个男的身上,这时警察赶过来,和那个小伙子一起把这个抢劫的带上警车,店员任某递给其一把黑色的小刀,讲这是抢劫的人拿的刀,其把刀交给了警察。14、被告人尤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海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海患“双相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海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黄金项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峰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冯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