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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军与吕文颖、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吕文颖,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110号原告:丁军,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吕文颖,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丁军与被告吕文颖、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被告吕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吕文颖因开店、买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偿还该款。后被告吕文颖并未按期偿还,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吕文颖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借款系被告吕文颖所用,与被告刘平无关,刘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借条、收条,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文颖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吕文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与刘平无关;被告刘平未予质证。鉴于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吕文颖向原告出具,被告吕文颖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吕文颖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上述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吕文颖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从2014年到2015年共借丁军¥60000万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吕文颖”,“从2014年到2015年共收到丁军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吕文颖”及被告吕文颖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及被告吕文颖均无异议;被告刘平未予质证。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于1985年5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文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吕文颖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吕文颖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文颖也应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自1985年5月2日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二被告之间应视为事实婚姻,虽然60000元的借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该借款系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四笔借款的合计,而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60000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颖、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吕文颖、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