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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5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马作卯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马作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5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蒋海波,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作卯,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马作卯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