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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亚杰与被告李庆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杰,李庆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690号原告:钟亚杰,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松岭子镇松岭子村孤山子组。被告:李庆东,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松岭子镇松岭子村河*组。原告钟亚杰与被告李庆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亚杰、被告李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我与被告相识,相处三个月后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李昱彤,10岁。婚后感情一般,在孩子三岁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都是因为生活琐事。2009年之后,被告不再做任何工作,而且被告脾气十分暴躁,每次勾通时被告总是大喊大叫,还经常殴打我。2016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一个叫王莉的女子进行视频聊天,2016年8月27日我进行引产手术后回家娘休养,在此日我返回家中时发现这个女子正躺在我家床上,被告正在做饭。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外债,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考虑到家庭,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在凌源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一名,李昱彤,10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生气。在原、被告发生口角时,被告曾打过原告,后双方和好。2016年3月原、被告因孩子写作业一事发生口角,后和好。2016年8月27日原告以在其家中发现第三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生活庭琐事发生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不足,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理解,彼此信任、包容对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亚杰与被告李庆东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钟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