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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张玉芬,付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谢树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原审被告:付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芝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芬、原审被告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芝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被上诉人张玉芬及原审被告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芝罘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扣除无责车鲁Y×××××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崔华明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其中鲁Y×××××号车承担全部责任,鲁Y×××××号车无责任,被上诉人张玉芬系上述两车的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鲁Y×××××号车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鲁Y×××××号车无责任,故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玉芬的各项损失被一审法院依法审定为152145.15元,其中医疗费在本案中已超过两个交强险11000元的限额,其他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121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张玉芬的医疗费应当由无责车在交强险承担医疗费用1000元,其他损失应当由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比例。综上,鲁Y×××××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玉芬并未依法起诉无责车鲁Y×××××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此条件下,应当依法将无责车鲁Y×××××号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玉芬辩称,其是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起诉的,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写的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案外人崔华明无责。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原审被告付忠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张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芝罘支公司及付忠赔偿其医疗费57596.9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89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83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8元,其中人保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忠负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9时,付忠驾驶鲁Y×××××号轿车由路东人行道向南行驶,张玉芬与案外人崔华鸣一左一右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中医院南侧时,付忠与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张玉芬相撞,致张玉芬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付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芬与案外人无责任。张玉芬伤后入住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57596.95元。张玉芬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芬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第1个月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为此张玉芬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人保芝罘支公司、付忠赔偿张玉芬医疗费57596.9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89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83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8元,其中人保芝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忠负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庭审中,人保芝罘支公司申请对张玉芬的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张玉芬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玉芬误工时间为180日。又查,付忠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人保芝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案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付忠为张玉芬垫付了医疗费5300元,张玉芬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付忠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付忠对张玉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付忠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芝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故人保芝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654.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398.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余额为90398.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玉芬医疗费475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合计51746.95元;(三)限付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芬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8元,合计2068元;(四)限张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付忠垫付的费用5300元;上述三、四项兑除后张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付忠垫付的费用3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张玉芬负担659元,付忠负担3143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付忠驾驶鲁Y×××××号轿车由路东人行道向南行驶,张玉芬与案外人崔华鸣一左一右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中医院南侧时,付忠与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张玉芬相撞,致张玉芬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付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芬与案外人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的焦点是本案中是否应当将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鲁Y×××××号车辆承担的无责险的份额,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或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看,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张玉芬伤害的原因,是原审被告付忠违章行车所致,与正常行驶的案外人崔华鸣驾驶的鲁Y×××××号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坤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