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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青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青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15号罪犯陈青云,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210号702户。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青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18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青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青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青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青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