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到市村民小组与被告何孟璋、唐刚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到市村民小组,何孟璋,唐刚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022号原告: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到市村民小组(原茅坪村到市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海球,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孟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刚阳,男。原告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到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归阳到市组”)与被告何孟璋、唐刚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阳到市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被告何孟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刘岳峰,被告唐刚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阳到市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孟璋、唐刚阳给付原告因瑞鑫砂场搬迁厂房、材料房、水池、水井等补偿费2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孟璋、唐刚阳给付原告因瑞鑫砂场搬迁厂房、材料房、水池、水井等补偿费156,9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孟璋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邓汝湾地段租赁给被告何孟璋办造纸厂,该合同于2012年到期。2013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刚阳签订租赁合同,将邓汝湾洪河公路南侧原造纸厂泡料池及空地租给其办瑞鑫砂场,租期5年。同时,原告和被告何孟璋、唐刚阳言明,原造纸厂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何孟璋应拆除厂房,否则归原告所有。被告何孟璋同意将厂房送归原告。瑞鑫砂场实系被告何孟璋与被告唐刚阳合伙开办。砂场开办之后,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收归原告所有的原造纸厂的厂房、水池、水井等设施借与其使用。现因政府河道采砂专项整治,瑞鑫砂场被关闭,并拆除机械、厂房等设施。经评估审核,政府补偿瑞鑫砂场搬迁费739,141元,其中补偿厂房、材料房、水池、水井等设施156,946元。被告何孟璋认为其应享有补偿厂房、材料房等设施的拆迁费,但原造纸厂被关闭时,政府已经补偿过被告何孟璋了,且现瑞鑫砂场占用的厂房、材料房等设施系原告所有。被告何孟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瑞鑫砂场被拆迁的厂房、材料房、水池等设施的补偿费应归被告何孟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争的被拆迁的厂房、厂棚、水池、水井等设施系被告何孟璋依法依约建造,被告何孟璋原始取得上述生产设施的所有权(其中水井、水池建在相邻的马兰组所有的土地上)。2.从开办造纸厂,到租用造纸厂相邻的码头办沙场,再到改办碎卵砂场,被告何孟璋均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一直占有被拆迁的厂房、厂棚、水池等设施,从未将上述设施赠与他人。3.被告何孟璋未领到诉争的拆迁补偿费。4.原造纸厂被关闭后,被告何孟璋未取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被告唐刚阳辩称,瑞鑫砂场虽系被告何孟璋与唐刚阳合伙开办,但被告唐刚阳从未对政府搬迁的瑞鑫砂场的原厂房、材料房、水井、水池等设施的补偿费主张过权利,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何孟璋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唐刚阳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唐刚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4:祁东县归阳金砂、瑞鑫砂场搬迁补偿费评审报告;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孟璋的身份证;证据7:祁东县发展和改革局祁发改备案[2013]17号文件和祁东县环境保护局祁环函[2013]5审查意见;证据12:农村房屋拆迁户外设施登记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何孟璋的身份核查信息,证明被告何孟璋系骗取中央淘汰落后产能资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何孟璋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人蒋中华和被告唐刚阳的调查笔录,被告何孟璋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蒋中华应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唐刚阳的调查笔录不属实。被告唐刚阳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被告唐刚阳未讲过原造纸厂的厂房送给了原告。经审查,证人蒋中华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言;关于对被告唐刚阳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唐刚阳在庭审中做了相反的陈述,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3年(实际为2012年度)原告组内分配明细表,被告何孟璋提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4意见相左,而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的自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孟璋与原告于2002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2页),原告对该《合同》第1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3:祁东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5:中共祁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政府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4: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8:原告与被告何孟璋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9:《协议书》和原告组内2016年5月收入明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10:法律意见书,原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孟璋提供的证据11: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马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了水井和水塔建在马兰组的土地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刚阳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何孟璋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邓汝湾屋门塘外角直上至七碗电排渠道直下马路边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何孟璋办厂,租期十年,自2003年起至2013年止,每年租金600元;双方还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国家需要在乙方办厂的所租土地征用,甲方只收土地费,厂房、机械设备、生产设施赔偿费归乙方所有。”2003年1月23日,被告何孟璋取得祁政国土管字某字号祁东县城乡建设用地批准书,即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1层5壕砖混结构厂房和材料房、厂棚等生产设施,但均未办理相关权证。之后,被告何孟璋又在相邻的马兰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挖了一口井,并修建了一个水塔。2009年,被告何孟璋的造纸厂被政府关闭,并获得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后又因此涉嫌犯罪,该资金被收缴。租赁期间内,被告何孟璋每年均支付了租金6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唐刚阳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邓汝湾洪河公路南侧原何孟璋造纸厂泡料池及空地租赁给被告唐刚阳办碎卵砂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经何孟璋同意终止造纸厂合同。”被告何孟璋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7日,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何孟璋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未定,经营场所系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到市小组,经营范围系建筑材料销售。同年4月9日,祁东县环境保护局同意何孟璋建筑材料销售中转站项目立项。同年4月12日,祁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了关于何孟璋建筑材料中转站建设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建设地点系归阳镇茅坪村(即现归阳镇状元桥村)。何孟璋建筑材料中转站即被告何孟璋、唐刚阳等6人合伙开办的祁东县瑞鑫砂场。位于邓汝湾洪河公路北侧的原何孟璋造纸厂的厂房、厂棚、水池等设施亦由祁东县瑞鑫砂场使用。2015年,政府决定对祁东县瑞鑫砂场进行搬迁,并给予适当补偿。同年7月15日,祁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祁东县瑞鑫砂场搬迁补偿费进行了评审,祁东县瑞鑫砂场的搬迁补偿费为739141元,其中对位于邓汝湾洪河公路北侧的厂房、厂棚、水池等设施评估价为153,259.15元,对位于马兰组的水井和井边水池评估价为3687.5元。上述款项均未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位于邓汝湾洪河公路北侧的原何孟璋造纸厂的厂房、厂棚、水池等生产设施的权属问题。上述生产设施未办理相关权证,在被告何孟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终止之后上述生产设施的归属,但上述生产设施由被告何孟璋建造并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终止之后,被告何孟璋将上述生产设施赠与了原告,并提供了对被告唐刚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但被告唐刚阳在庭审中否认了对其的调查笔录,故应以被告唐刚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再说被告唐刚阳对被告何孟璋长期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归属无表态权,即便表态也对被告何孟璋没有约束力,且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被告何孟璋与原告之间没有转移相关产权。故原告主张位于邓汝湾洪河公路北侧的原何孟璋造纸厂的厂房、厂棚、水池等生产设施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位于相邻村马兰组的水井和井边水池与原告无关。另政府对祁东县瑞鑫砂场搬迁的相关补偿费并未发放,二被告未领取上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孟璋、唐刚阳给付原告因祁东县瑞鑫砂场搬迁厂房、材料房、水池、水井等的补偿费156,946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到市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祁东县归阳镇状元桥村到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