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陈新丰、陈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陈新丰,陈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445号原告:陈春梅,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新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苹(系被告陈新丰的妻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春梅与被告陈新丰、陈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被告陈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新丰、陈苹共同偿还陈春梅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42100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春梅与陈新丰、陈苹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陈新丰、陈苹共同设立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养殖业。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陈新丰、陈苹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1日向陈春梅借款共计600000元,月利率1.5%,并出具了二张借条。2014年5月27日,陈新丰、陈苹将二张借条进行合并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6年5月初,陈春梅因自身经济困难,便多次向陈新丰、陈苹要求还款,但陈新丰、陈苹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6日,陈新丰、陈苹欠陈春梅借款利息242100元。为此,陈春梅诉至法院。陈新丰、陈苹辩称,陈新丰、陈苹向陈春梅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只收到两笔汇款586500元,一笔是295500元,一笔是291000元。2014年5月27日,陈春梅提出将二张借条合并重新写成一张借条,陈新丰、陈苹也同意了。陈新丰、陈苹支付了陈春梅部分利息,在2014年5月27日合并借条时,陈新丰、陈苹有向陈春梅提出利息按1.3%计算,陈春梅也同意了。自2014年5月27日后按7800元支付陈春梅利息。陈春梅提供的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能够证明陈新丰、陈苹向陈春梅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利率。陈新丰、陈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春梅提交的证据作出上述分析认定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陈新丰与陈苹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陈新丰、陈苹共同设立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养殖业。陈新丰、陈苹与陈春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陈新丰、陈苹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春梅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陈春梅将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扣除后,汇给陈新丰、陈苹295500元。2013年3月1日,陈新丰、陈苹又以同样理由向陈春梅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陈春梅将陈新丰、陈苹尚欠其一个月利息4500元及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扣除后,汇给陈新丰、陈苹291000元。由于陈新丰、陈苹拖欠陈春梅利息,陈春梅要求陈新丰、陈苹将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2014年5月27日,陈新丰、陈苹就前述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前述借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支付利息。2016年5月以来,陈春梅因自身经济困难要求陈新丰、陈苹归还借款,但陈新丰、陈苹并未返还陈春梅。诉讼中,陈春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陈苹持有的在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陈新丰持有的在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5%的股权。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闽0802民初5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陈苹持有的在龙岩市新丰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前述股权(上述保全金额为60万元)。本院认为,陈新丰、陈苹与陈春梅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陈春梅实际汇二笔款给陈新丰、陈苹合计591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591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陈新丰、陈苹未支付利息给陈春梅,亦未归还陈春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借款本息。陈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丰、陈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春梅借款本金591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91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陈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1元,减半收取为6110元,由原告陈春梅负担100元,被告陈新丰、陈苹负担60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新丰、陈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