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腊秀与刘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腊秀,刘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966号原告:罗腊秀,女,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王小萍,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平,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汪晓菊,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腊秀与被告刘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萍,被告刘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罗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92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新平驾驶一辆蓝色无牌农用货车在320国道831.3公里南昌至高安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修理。遇原告罗腊秀骑行一辆无牌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因罗腊秀避让其他车辆时与蓝色无牌农用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平当场逃逸。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腊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疗11天,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罗腊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新平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刘新平不存在为逃避责任当场逃逸的情况,且原告罗腊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新平的车辆是停在320国道右侧车道内修理,系因原告罗腊秀避让其他车辆时才碰到被告刘新平的车辆,故被告刘新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平及在场的修理店老板还一起查看了伤者,后因并不清楚原告罗腊秀的伤情情况,再加上害怕伤者家属打人才离开了事故现场,因此不存在事故认定的当场逃逸的情况。再者,因原告罗腊秀系在避让��他车辆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故而发生本次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新平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原告罗腊秀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1、医疗费:被告刘新平在原告罗腊秀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3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刘新平应承担的费用内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罗腊秀非政府公职人员,不应按100元/天计算,应酌情给予50元/天。3、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至今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0元/天予以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罗腊秀未提供工作、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发生产生误工损失等相关的证据,其主张3000元/月无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原告罗腊秀的户籍属性,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以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27975元/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7、交通费300元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酌情计算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新平辩称其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刘新平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神州��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新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罗腊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原告母亲滕桂子的身份证、罗雨的户口本、由南昌市新建区西塘镇琚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南昌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原告母亲滕桂子,身份证号:,已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罗炳生,身份证号码:;罗腊秀,身份证号:;2、原告母亲滕桂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抚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罗腊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新平辩称其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况,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新平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新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刘新平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7322.92元均系正式医疗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新平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罗腊秀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其母亲的扶养费,因其提交的原告母亲滕桂子的身份证、罗雨的户口本、由南昌市新建区西塘镇琚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南昌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母亲生育了两个小孩,现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抚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营养期、护理期按原告住院天数11天计算,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按131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7957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银行卡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100元,本应由被告刘新平承担,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对“三期”进行委托鉴定,原告对“三期”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1366元,由被告承担2734元。被告刘新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垫付款可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2015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27322.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31天=6681元护理费:27957元/年÷12月÷30天×11天=854.24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2人×10%=2121.5元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71777.66元,均由被告刘新平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4177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腊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1777.66元。驳回原告罗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3元及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罗腊秀承担诉讼费628元及鉴定费1366元,被告刘新平承担受理费1395元及鉴定费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