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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23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黄某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子女抚育费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黄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王某书面表示,被执行人黄某已给付其抚育费10000元,同意余款延期给付,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