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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飞飞与贺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飞,贺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34号原告:许飞飞,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再红,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许飞飞与被告贺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被告贺再红外出住址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再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飞诉称,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贺再红因需要归还其丈夫何海军到期渔业贷款,由案外人何某陪同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9.7万以现金形式交付,10.3万让案外人何某持原告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贺再红,被告贺再红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原告对被告贺再红已离婚一事不知情。借款后,被告贺再红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再红未作答辩。原告许飞飞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贺再红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飞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贺再红转账10.3万元。3.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相识。2016年4月7日左右,被告贺再红称其丈夫船上渔业生产需借钱。大概一周之后,其陪同被告贺再红到原告许飞飞家中借钱,原告许飞飞将其中9万多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贺再红,剩余的借款由其持原告许飞飞银行卡在临城商业街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贺再红。借条由被告贺再红当场向原告许飞飞出具,借款当时其对被告贺再红已离婚一事不知情。被告贺再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许飞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贺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飞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贺再红向原告许飞飞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贺再红向原告许飞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贺再红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贺再红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何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再红向原告许飞飞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许飞飞要求被告贺再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飞飞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贺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人民陪审员  戎其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