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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贵洋与庆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洋,庆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初64号原告毛贵洋,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庆元县。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叶青,县长。原告毛贵洋因要求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贵洋诉称: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却没有公开征地相关信息和告知搜索信息的途径与方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十一、十八条的规定,征地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在土地被征收起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被告未公开,侵害了原告对本村、本队集体土地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公开依照法律应当主动公开的征地相关信息,并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与途径。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待证原告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待证被告部分公开了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3、(2015)浙丽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待证被告系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出,即使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当事人仍应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原告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濛州街道后碓村第四生产队2014年被征用土地分户面积清单及证明上述土地已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相关协议”,与起诉要求被告“公开征地的相关信息并告知搜索的途径和方法”并不对应。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亦认可此次起诉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之前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但未先行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其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贵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