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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鑫、杨仲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鑫,杨仲国,许小光,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邢志佳,邢宪先,朱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68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小亮(原告之父),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男,200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昌黎县。被告:杨仲国(杨鑫之父),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许小光(杨鑫之母),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五里台村。法定代表人:申学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云,女,该学校常务副校长。被告:邢志佳,男,2001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邢宪先(邢志佳之父),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朱耐(邢志佳之母),1979年11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鑫、杨仲国、许小光、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邢志佳、邢宪先、朱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仲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先、朱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邢志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92.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位于山海关区五里台镇的私立龙腾学校下晚自习后,原告王某和被告邢志佳逗玩,被告杨鑫突然将王某和邢志佳抱起来,导致三人摔倒,邢志佳先倒地,��着王某倒地,杨鑫压在了王某身上,将王某腿骨压断受伤,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1797.7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30元、护理费9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鑫、杨仲国、许小光辩称,2016年2月29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杨鑫正常应该排好队回宿舍,而王某和邢志佳没有站队,并且在教室门口打闹,杨鑫作为体委叫他们来站队,但他们没有来,杨鑫去拽他们,邢志佳拽的是王某,王某又拽的杨鑫,他们三个全倒地以后杨鑫压在王某腿上,造成原告受伤。从事实上看,原告王某与杨鑫和邢志佳是在龙腾私立学校住校学生,该校是封闭式管理方式,作为学校应该给未成年人上意外伤害保险,此次事故为意外伤害,学校并没有给这些学生上保险,这是学���的责任,杨鑫是体育委员,是代替老师和学校的一种工作,所以学校在这次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还有其他责任,原告不服从学校的管理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导致原告摔倒的还有邢志佳,对于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鑫的法定代理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辩称,杨鑫的代理人所说的两点观点是错误的,学校三番五次跟学生讲,有文件让学生上保险,如果不上保险,出现问题责任自负,是家长不给上。第二,杨鑫代替老师工作也是错误的,下晚自习时间是老师组织站队,不是学生组织站队,是这几个孩子先跑出来逗,老师还在教室里给其他学生辅导,学校对住宿的孩子管理是很严密的,学校在教育孩子方面没有过错,学校在这件事情上没有责任。被告邢志佳、邢宪先、���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王某的伤是由被告杨鑫造成,与邢志佳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邢志佳、邢宪先和朱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分不清王某的伤是由谁造成的,事故的起因也是由于被告杨鑫无故突然将王某和邢志佳抱起,导致三人摔倒,原告王某受伤的事故,在整个事件中,杨鑫有很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秦皇岛私立龙腾学校未尽到管理的职责,也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下晚自习后,该校学生王某和邢志佳逗玩,杨鑫走过去,将王某和邢志佳抱起,导致三人摔倒,邢志佳先倒地,接着王某倒地,杨鑫压在了王某身上,将王某腿骨压断受伤。事发后,学校组织人员将王某用救护车送至山海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1797.77元,辅助器具费665元。经我院委托就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王某后续治疗费0.6-0.8万(正常情况下),2016年8月8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王某护理期限30-90天。原告提交了龙腾学校证明及该校调查原告受伤经过形成的王某事件证明材料各一份、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人记账项目明细6页、医疗费票据5份、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一份、抚宁县胜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抚宁县胜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拉丝车间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单各一份、��租车票30张、秦皇岛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轮椅和小便座椅收据各一张、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发票两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杨鑫、杨仲国、许小光提交了王思田和徐佳琪签字的事件经过各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龙腾学校证明及该校调查原告受伤经过形成的王某事件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受伤系因被告杨鑫突然将王某和邢志佳抱起而导致三人摔倒,杨鑫压在了王某身上,造成王某腿骨骨折。被告杨鑫对原告王某受伤具有过错,被告杨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杨仲国、许小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件发生在学校晚自习下课后,按学校规定学生应该在老师的组织和带领下,排队回宿舍区,而当天晚自习下课后,老师并没有��时有效地组织学生站队,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习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1797.77元、辅助器具费665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王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王某护理期限为90天,依据抚宁县胜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拉丝车间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单,护理费为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酌按7000元,以上共计43142.77元。综上所述,被告杨仲国、许小光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4514.22元(43142.77元×80%),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628.55元(43142.7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仲国、许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4514.22元;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628.5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元,被告杨仲国、许小光负担353.5元,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私立龙腾学校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