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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假名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脱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被告人陈某某的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为由变更起诉,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变更为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几号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绵竹市好友网咖上网时将受害人廖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盗窃,后将手机以200元变卖,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30元。2015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绵竹市回澜大道风云网吧上网时将受害人黄某某的白色三星N9008手机盗窃,后将手机以400元变卖,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60元。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多号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绵竹市好友网咖上网时将失主廖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0元。2.2015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绵竹市回澜大道风云网吧上网时将失主黄某某的白色三星N9008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手机分别发还失主廖某某、黄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失主廖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某、殷某某、邢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发还了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