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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吕成柱与魏秀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成柱,魏秀芝,田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字第35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成柱,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秀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景祥。上诉人吕成柱因与被上诉人魏秀芝、田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成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魏秀芝要求吕成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明吕成柱所有的车辆是被田景祥偷开走的,田景祥将车开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吕成柱无责任,全部责任应由田景祥承担,不应由吕成柱承担连带责任。魏秀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田景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魏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5日6时30分许,田景祥驾驶吕成柱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同心乡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南天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到南侧魏秀芝居住的房子上,至两车损坏,魏秀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城支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哈公交(双)认字[2015]第62015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福、魏秀芝此事故无责任。魏秀芝诉至法院,要求田景祥、吕成柱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电冰箱、烤盘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6时30分许,田景祥未经吕成柱同意,将吕成柱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沿双城区同心乡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南天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撞到南侧魏秀芝居住的房子上,至两车损坏,魏秀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城支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哈公交(双)认字[2015]第62015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福、魏秀芝此事故无责任。经黑龙江省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位于双城区同心乡同心村五委魏秀芝的房屋(中国邮政斜东对面,同心村主街南侧)修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4,434.19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景祥未经车主吕成柱同意驾驶车辆肇事致使魏秀芝房屋被撞,应按交警部门明确责任对魏秀芝予以赔偿。吕成柱对其所有的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景祥赔偿魏秀芝房屋修缮费用人民币4434.19元。二、田景祥赔偿魏秀芝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田景祥共赔偿魏秀芝人民币59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吕成柱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魏秀芝负担1,000.00元,田景柱负担50.00元、吕成柱负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吕成柱对其所有的车辆保管不善,导致田景祥在未景吕成柱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并将魏秀芝的房屋撞坏,吕成柱对此应付连带责任。其上诉主张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负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吕成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成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