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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469号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启德,总经理。被告:王建平,男,1963年4月7日生。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酒水款52127.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平于2015年2月1日经营XX区XXX娱乐会所期间,从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购进酒水(有欠条为证)共计52127.5元。双方合作供货期间,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建平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应该按买卖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赠酒200件,属于原告赠于被告的,不应当计算价款。欠条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告才写的,上有原告方单方面加注的内容,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下方注明的内容,属于原告方单方添加的内容,无被告方确认,故对该注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欠条》的内容属于被告自已书写,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作为景秀人间娱乐会所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哈尔滨冰爽包量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及结算价,并备注全年包量4800件。包量费用:乙方(XXXX娱乐会所KTV)承诺哈尔滨冰爽瓶装啤酒全年完成4800箱的销量,甲方(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给予乙方80000元的包量专场费用投入。包量费用分四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0000元。……开业活动赠酒支持350箱,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00箱,剩余150箱赠酒乙方完成4800箱销量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酒水,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包量费用和200箱赠酒。被告经营的XXXX娱乐会所2015年3月停业。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酒款17127.5元,专场费20000元,支持赠酒款200件15000元,合计52127.5元,大写伍万贰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17127.5元,剩余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冰爽包量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为包量合同,在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包量的条件下,原告才有按约定支付被告包量费用及赠酒水的义务,现被告未完成包量的数量就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水款17127.50元及赠酒款15000元,并返还包量费20000元,共计52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珏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