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瞿毓、余晓光等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毓,余晓光,余曼昕,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47号原告瞿毓,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余晓光,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余曼昕,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原告瞿毓、余晓光、余曼昕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见,被告望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兆佳、夏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须以另一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6年8月1日中止诉讼,至2016年10月13日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湘江片4组,因望城县2010年报部计划实施(鸿荣源置入地块2)项目建设需要,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湘江片4组纳入征地范围。2016年1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余晓光签订《望城县2010年报部计划实施(鸿荣源置入地块2)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合同》)。之后,原告家庭的房屋被拆除。现三原告认为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拆除三原告家庭房屋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三原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家庭户口的认定理应按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薄为唯一依据。另,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被告望城区国土局以妇女不能单独立户为由,将经济相互独立,户口也独立的三个家庭混为一个家庭进行拆迁明显错误。二、原告瞿毓家庭户的房屋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家庭户口也在本集体,长期居住,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合法建筑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未经原告瞿毓家庭成员以及原告余曼昕家庭成员的同意,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瞿毓与原告余曼昕两个家庭的房产违法。三、被告是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职权,不会有其他部门去拆迁原告家庭的房屋,且被告是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受益方。原告在客观情况下不可能获得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证据,在拆除当天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瞿毓、余晓光、余曼昕家庭房屋的行为违法。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瞿毓家庭户口本;证据2、余曼昕家庭户口本;证据3、余晓光家庭户口本;证据4、《房屋补偿安置合同》;证据5、《余运仁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据6、《余运仁个人建房证复核认定工作会议备忘》;证据7、《农村房屋调查表》;证据8、《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经因人口增加而向政府部门申请建房;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据10、《关于余晓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据11、《关于望城县2010年报部计划实施项目征用土地中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的情况说明》;证据12、《县人民政府统征地块一(704.85亩)项目用地房屋调查登记表》。被告望城区国土局辩称,一、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也没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自行拆迁腾地,房屋系如何倒地与被告无法律上联系。二、原告方所在区域的望城县2010年报部计划实施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三、被告依法依程序征收原告方房屋后依政策给予补偿安置,没有侵犯原告方合法权益,且原告余晓光代表全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补偿安置合同》;2、月亮岛街道2010报部计划实施(鸿荣源置入地块2)项目拆迁补偿资金银行直付发放表两份。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湘江片4组,因望城县2010年报部计划实施(鸿荣源置入地块2)项目建设需要,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湘江片4组纳入征地范围。2016年1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余晓光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3、按照长沙市第103号令和我区关于征拆补偿安置有关规定核算乙方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购房补助补贴、过渡费、按期拆迁腾地奖、农用工具、牲畜补助等补偿安置总金额1386700元。……2、甲方支付首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后,乙方应在10天内将所有房屋及设施拆迁腾地完毕。如乙方未按期将房屋拆迁腾地,则视为授权由甲方组织拆迁……”。合同签订后,原告家庭自行搬离。之后,原告家庭的房屋被拆除。现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系分属于三个独立家庭,被告将原告方三个独立家庭混为一个家庭,未经瞿毓家庭成员和余曼昕家庭成员同意,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拆除三原告家庭房产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余晓光、瞿毓已经领取了《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全部补偿安置款1386700元。再查明,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告余晓光系原告瞿毓的儿子,原告余曼昕的弟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包括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或参与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被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予以否认,从其他证据中也无法合理推断拆除原告房屋系被告所为,故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毓、余晓光、余曼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