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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智勇申请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智勇,于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智勇,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洋,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智勇因与被申请人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智勇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并不是适格被告,实际借款人不是再审申请人;另,该案原审涉嫌恶意剥夺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导致再审申请人至今对原审诉讼情况不了解。据此本案至少涉及以上两方面法定再审情形,特申请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洋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智勇为拖延、抗拒执行判决,编造谎言,无理纠缠,实属浪费诉讼资源,请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审审理中,人民法院依于洋提供的赵智勇��达地址,合法传唤赵智勇,赵智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赵智勇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于洋(出借人、甲方)与赵智勇(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于洋分四次向赵智勇汇款7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于洋与赵智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赵智勇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承认于洋向赵智勇交付借款70万元。赵智勇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智勇虽称该借款实际系自己所在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业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智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蔡 宁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