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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新元、邹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元,邹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元,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云,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杨新元因与被上诉人邹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元、被上诉人邹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二、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是向高安市高文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使用的是担保公司的格式文本,且在借据上出借人处存在涂改、左下角存在裁剪的情况,不能认定出借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3日的两次借款,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催告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上诉人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邹小云辩称,邹小云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上诉人不理。上诉人认为借款5万元没有写利息,但我们口头约定了两分利息。当时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在担保公司没有借到款,上诉人便拿着担保公司的借据到我这里借款1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小云称2011年11月,杨新元在向高安市一担保公司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拿着该公司的格式借据找到邹小云并提出借款100000元,邹小云表示同意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杨新元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其中95000元是通过银行向杨新元的账户现存的,另外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当日让杨新元直接在担保公司的格式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出借人处存在涂改、左下角存在裁剪的情况,该借据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杨新元今向邹小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大写)叁拾天,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杨新元对借据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并没有向邹小云借款100000元,而是向案外人高安市高文担保公司借款,并表示没有收到原告邹小云支付的现金5000元。2012年2月3日,邹小云向杨新元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小云现金50000元整,一个月在2012年3月2日内归还。否则,按壹仟元一天计算。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小云诉请杨新元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杨新元对2012年2月3日出具借条向邹小云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杨新元虽然否认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辩称借据存在涂改、变造的问题,但杨新元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并且,邹小云20**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向借据上约定的杨新元的账户现存95000元,并表示当日另外支付杨新元现金5000元,杨新元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出借人的涂改、左下角的裁剪并不能否认邹小云与杨新元之间借贷的客观事实。因此,该院认定邹小云与杨新元之间借贷的本金为145000元。另外,邹小云诉请杨新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经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邹小云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邹小云主张逾期借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查,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因此,该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10%计算。因此,对邹小云要求杨新元归还借款150000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新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小云借款本金145000元,同时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50000元分别自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邹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杨新元承担。二审期间,杨新元向本院提供新法制报房产证遗失公告一份,证明杨新元将其所有的在高安市XXXXXX房屋房产证申请遗失并登报公告;收据三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郑某某借到邓某某的钱全部转由杨新元偿还;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杨新元于2011年11月6日向担保公司借钱的事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2014)高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邹小云不是借款主体;高安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杨新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邹小云提供了杨新元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并提供当日向该借据中载明杨新元的账户现存95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认定邹小云与杨新元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新元主张该份10万元借据的出借人名称存在涂改、借据左下角被裁剪,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邹小云,本院认为邹小云持有该份10万元借据的原件,杨新元亦认可在该借据中签名捺印,并且由邹小云本人向该借据中载明的杨新元账户现存95000元。综上,本案中虽借据存在涂改、裁剪的情况,但并不能以此否认邹小云与杨新元之间借贷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杨新元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杨新元于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3日的两次借款,均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3月2日,杨新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向邹小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自杨新元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杨新元认为逾期利息自邹小云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新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杨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丽媛书 记 员  何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