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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别广梅与徐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广梅,徐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902号原告:别广梅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徐海梅原告别广梅与被告徐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徐海梅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月利息三分半,即3.5%,2015年6月至今,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海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徐海梅向原告别广梅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别广梅肆万元整三个月还款,月利息3分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梅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徐海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别广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0元,被告徐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