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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柯锐、柯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柯锐,柯姣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姜天,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系该公司金湖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锐。被告:柯姣姣。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诉被告柯锐、柯姣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被告柯姣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柯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柯锐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款日为止,2013年12月26日至今止利息14849.59元,本息合计64849.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柯姣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柯锐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壹年,用于养鸡,由被告柯姣姣担保,此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我行提前通知借款人请做好还款准备,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担保人电话及上门催讨,借款人柯锐失联、担保人柯姣姣以本人未用款及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被告柯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柯姣姣辩称,柯锐借款实际用途不是用于养鸡,而是种植蘑菇,柯姣姣当时没有能力担保,当时工资仅2100元,是原告要求虚构的工资,进行贷款,目前柯姣姣自己也有贷款,暂无能力偿还。柯姣姣实际担保养鸡,柯锐借款实际用途是种植蘑菇,我应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柯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养鸡,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其他内容;同时被告柯姣姣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柯锐的账号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本付息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而没有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属于借款人单方变更借款用途的行为,贷款人并未参与,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虽然约定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但并未约定若因贷款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借款人擅自变更用途,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保证人不能因此免责。故被告柯姣姣辩称担保是保证借款用于养鸡而不是种植蘑菇,改变了保证借款用途,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被告柯姣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柯锐、柯姣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