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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677号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高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翠竹小区。法定代表人庞小花。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皮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8872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品。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经对账后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8724.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购成违约。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即本案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皮革货款2887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皮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88724.50元的皮革,并对皮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724.5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尚欠原告货款288724.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72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结欠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确认对账单,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88724.5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是否已经付款,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872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8724.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15元人民币,由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已由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安吉畅星皮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该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