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蒲某某,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女,1991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正队,男,1959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晓琼,女,1965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书萱,女,2015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丽(杜书萱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和平,男,1965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杰,男,1978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625338212Q,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南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汪栋,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住所地阿拉尔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二期8#楼。负责人沙君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伦占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287313252,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负责人鲁建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亚军,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以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路绪华,被告人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杰、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占林、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亚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和平、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新N1H8**号“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杜某某,沿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与经一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行驶时,遇李和平驾驶新N316**号(新BP3**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处,新N1H8**号车的车身右侧与新N316**号(新BP3**挂)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诉称:2016年6月1日10时12分许,蒲某某驾驶新N1H8**号小型轿车载着杜某某,沿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与经一路十字路口处,遇李和平驾驶新N316**号(新BP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处,蒲某某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李和平驾驶的机动车车头与新N1H8**号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将新N1H8**号车撞入绿化带中,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蒲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8608.5元。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杰辩称:我是新N316**号(新BP3**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和平是我的雇员,我的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和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辩称:新N3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投保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王丽、王清松、邹光玉三人的,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新N1H8**号“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杜某某,沿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与经一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行驶时,遇李和平驾驶新N316**号(新BP3**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处,新N1H8**号车的车身右侧与新N316**号(新BP3**挂)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蒲某某受伤、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责任。杜正队、胡晓琼系杜某某的父母,王丽系杜某某的妻子,杜书萱系杜某某的女儿,案发时,杜书萱年满8个月。刘玉杰系李和平的雇主,新N316**号车挂靠在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新BP3**号挂车在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因杜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4608.82元[含被害人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28640元(31432元/年×20年)、杜书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68.82元(20308元/年×17.33年÷2人)]、丧葬费27299.5元(54599元/年÷2)、误工费3141.18元(149.58元/天×3人×7天)、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110元,合计845159.5元。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25000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蒲某某也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213713.76元(包括医疗损失11195.96元、伤残损失80517.8元、财产损失122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保险单抄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和平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新N1H8**号车行车记录仪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4608.82元、丧葬费27299.5元、误工费3141.18元、住宿费1110元、交通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0元,合计845159.5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杜某某案发前在阿拉尔市居住满一年,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新N316**号车在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新BP3**号挂车在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险,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和平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责任。根据蒲某某、李和平的责任大小,赔偿责任按70%和30%划分为宜。李和平系刘玉杰的雇员,李和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N316**号车挂靠在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刘玉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新N316**号车在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险,新BP3**号挂车在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险,已足够支付本案中刘玉杰所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故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新N316**号车仅有一份交强险可以用作赔偿,而本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蒲某某均要求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蒲某某的损失在伤残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划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845159.5元先由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0430元,剩余损失744729.5元(845159.5元-10043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1310.65元(744729.5元×70%),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3418.85元(744729.5×30%),按照商业险投保比例,由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赔偿203311.15元,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赔偿20107.7元。因被告人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人蒲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各项损失1004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各项损失203311.15元,共计303741.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各项损失20107.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对被告人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杜正队、胡晓琼、杜书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文宝审 判 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