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23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杜某某朋友。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哥哥,被告李某乙之子被告李某丙。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约定1个月,被告李某丙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立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丙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借据、担保书各一支,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月息0.03元,逾期0.06元,担保人李某丙、雷亚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由被告李某丙使用了,钱应该有被告李某丙偿还,被告李某乙是借款两年后补签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借款后李某丙一次性偿还了44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李某乙的名字是后补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李某乙的名字虽为后补签的,但系其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455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借款14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60‰,被告李某丙与雷亚平担保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某丙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本金44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系父子三人,且于2013年被告李某乙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既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只认可其是借款人,故被告李某乙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是由担保人李某丙使用,应由其偿还,被告李某乙的名字是后补签的,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的名字虽为后补签的,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李某丙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借款本金10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45500元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1500元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0‰计算);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预交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