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永超与徐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超,徐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729号原告:徐永超,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山,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江苏省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超与被告徐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徐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芬、宋宝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超诉称,2016年7月7日13时47分许,被告徐金山驾驶苏C×××××/苏C70**挂重型货车沿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634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车等待放行的多车���撞,造成原告徐永超驾驶的车辆浙G×××××/赣E×××××挂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的损失巨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等共计3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万元。被告徐金山辩称,第一,首先向此次事故的受害者致歉。第二,此次事故中受害者有四人,而我家庭特别贫困,家属陈艳在此事故中死亡,家中有母亲脑梗塞长期卧床,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均上小学,家中无财产且负债,目前,我只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针对我的财产给受害人相应赔偿,按比例赔付。第三,关于原告的车损、货损的价值系系原告单方鉴定结果,望法院酌情判决或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如法院依法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我公司处投保,且在具有客观事实,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付情形下,我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便我公司核实投保情况,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请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如不能提供,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根据事故现场,徐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我公司10%的赔���责任。第四,本次事故最终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所以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第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时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第六,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所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为我公司所有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3时47分许,徐金山驾驶苏C×××××/苏C70**挂重型货车(车载陈艳1人)沿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634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的王国栋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车载王道发、李同军)尾部相撞,相撞后王国栋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的徐永超驾驶的浙G×××××/赣E×××××挂尾部相撞,相撞后徐永超驾驶的浙G×××××/赣E×××××挂前部又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的湛文力驾驶的浙G×××××/赣E52**挂尾部相撞,致王国栋、王道发当场死亡,陈艳、李同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各车辆损坏、徐永超驾驶的浙G×××××/赣E×××××货车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陈银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永超驾驶的浙G×××××/赣E×××××货车损失评估价值为3026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原告徐永超驾驶的浙G×××××/赣E×××××车主系案外陈银法所有,在(2016)鲁1391民初732号判决书中,徐永超先行赔付了陈银法货物损失301676.24元、货物损失评估费4500元、交通费1258元、邮寄费120元、住宿费214元,共计307768.24元。还查明,徐金山驾驶的苏C×××××/苏C70**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在(2016)鲁1391刑初128号案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并没有记载被告徐金山驾驶车辆超载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徐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根据(2016)鲁1391民初732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301676.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6)鲁1391民初732号判决书中先行赔付车主陈银法的货物损失评估费4500元、交通费1258元、邮寄费120元、住宿费21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将所有限额使用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金山赔付,故被告徐金山应赔偿原告徐永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76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超货物损失费301676.24、货物损失评估费4500元、交通费1258元、邮寄费120元、住宿费214元,共计307768.24元;二、驳回原告徐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