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吕学元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吕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文华,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吕学元,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柘城县。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的柘工商处字(2015)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理人所交代的权利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文规定进行,因申请执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第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许玉香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