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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吕学元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吕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文华,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吕学元,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柘城县。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的柘工商处字(2015)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理人所交代的权利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文规定进行,因申请执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第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许玉香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