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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张兵,吴颖,丁吉钊,李家泉,马庆民,宋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900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0666218Q。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946618-4。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工业园区105国道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66443536-5。法定代表人:丁吉钊,总经理。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东平经济开发区105国道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69061153-7。法定代表人:马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屏,泰安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平县东平镇建材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844543-0。法定代表人:宋常青,总经理。被告:张兵,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被告:吴颖,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被告:丁吉钊,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被告:李家泉,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被告:马庆民,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委托代理人:王屏,泰安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常青,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马庆民、李家泉、宋常青、丁吉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刘海斌,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圣营,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及马庆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李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宋常青、丁吉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孳生全部利息171332.21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马庆民、李家泉、宋常青、丁吉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邮寄费、评估费及公告费等;4、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在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马庆民、李家泉、宋常青、丁吉钊的担保下与原告所属的泰安银行岱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置复合板,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利率执行10.2%,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至诉讼日结欠本金100万元及孳生利息171332.21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以往延续的一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马庆民、李家泉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借新还旧,贷款用途约定为购置复合板,原告将贷款打入第三方账户,第三方又将该款项返还给借款人,用于偿还旧的贷款,从而根本改变了贷款主合同的性质,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借字(05)第02994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项属实,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执行年利率10.2%。2、编号(2014)保字(05)第02994号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马庆民、李家泉、宋常青、丁吉钊于2014年4月24日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担保人对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依约发放至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在泰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4、欠息明细一份,证明上述贷款10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52664.91元,共计1252664.91元。5、受托支付申请书和提款通知书,证实原告依照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借款100万元打入第三方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该借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款人所借的100万元打入了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钱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马庆民、李家泉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5中的提款通知书无异议,对支付申请书有异议,主张申请新的举证答辩期限,申请法院调取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查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在购置复合板的经营范围之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为先将100万元发放到借款人账户,然后按照借款人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转入第三方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不认可被告辩称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复合板,故本案借款不是借新还旧业务,如果是借新还旧,在贷款合同中应有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及证据5,证据3中的借款人预留印鉴处加盖有借款人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兵的印鉴,说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提款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置复合板;委托支付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委托原告将所借款项100万元打入第三方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前述借款流程属实,亦能证实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马庆民、李家泉所主张的本案借款的性质为借新还旧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5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马庆民、李家泉关于申请法院调取的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三被告的该申请未予准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05)第0299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置复合板,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执行年利率10.2%直至借款到期日,如遇利率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资金直接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所对应的《提款通知书》账号为2014提字05第02994号,对应的《委托支付申请书》账号为2014付字05第02994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视为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单方面解除合同,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利和权益;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05第02994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4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均为(2014)保字(05)第02994号,约定:保证人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为借款人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05)第02994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利率为10.2%。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及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原告将所借款项100万元打入第三方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5×××10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证实,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252664.91元。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及委托支付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然后又根据原告委托将100万元打入原告交易对象第三方莱芜市会存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马庆民、李家泉主张的本案借款的性质为借新还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252664.91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香溢食品有限公司、东平达鑫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张兵、吴颖、李家泉、宋常青、马庆民、丁吉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静远木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