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连正道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方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正道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财保50号申请人:大连正道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5号2001室。法定代表人:李占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东方航运有限公司(EASTERNSHIPPINGCOMPANYLTD),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苏维埃港卡列斯尼琴科大街4号。申请人大连正道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其修理了被申请人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所有的“杰克加尔斯克”轮(MVDEGTYARSK)、“乌斯奇-卡尔斯克”轮(MVUST-KARSK)和“弗拉格曼”轮(MVFLAGMAN,原名“苏维埃港”轮)并为“弗拉格曼”轮供应了船舶物料。依据修船合同和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东方航运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申请人船舶修理费和物料供应费用,但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船舶修理费和物料供应费共计148749美元,其中本金110486美元,合同约定滞纳金20000美元,利息18263美元。为此,申请扣押东方航运所有的“乌斯奇-卡尔斯克”轮(MVUST-KARSK),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48000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大连正道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中国宁德港扣押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乌斯奇-卡尔斯克”轮(MVUST-KARSK);三、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由被申请人负责;四、责令被申请人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提供148000美元的担保。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郭昆亮人民陪审员 刘剑锐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第二十一条第十二、十三项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