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鲁某与赵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赵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住邓州市。被告人赵明,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6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被告人赵明及辩护人李书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赵明酒后到南阳市区北京路五季年华酒店楼层敲门滋事,该酒店负责安保工作的鲁某赶到现场和处警民警一起将其劝离酒店。次日凌晨1时许,赵明返回五季年华酒店,持菜刀将鲁某胸部砍伤。经伤情鉴定,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明的供述;2.被害人鲁某陈述;3.证人李某等人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赵明到原告人经营的位于北京大道坦克厂对面无季年华酒店吵闹滋事,在被劝离后,二次返回酒店持刀行凶,造成右胸被砍成轻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2600元。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是用刀在被害人胸口划一下,愿意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赵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尤其是伤情鉴定结论存在疑点,应当重新鉴定。2、被害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赵明酒后到南阳市区北京路五季年华酒店楼层敲门滋事,该酒店负责安保工作的鲁某赶到现场和出警民警一起将其劝离酒店。次日凌晨1时许,赵明再次返回无季年华酒店,持菜刀将鲁某胸部砍伤后逃离。经伤情鉴定,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明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个人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明出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宛城区新店乡三里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阳市独山大道药都路口将赵明抓获。3、物证照片二张证实,赵明所持伤人凶器为菜刀及鲁某受伤部位。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明因本案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先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5、鉴定结论意见,被害人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无季莲花酒店采购员,住在酒店三楼308室办公室。2016年1月28日晚,其听到四楼有人吵闹,后来又听到隔壁308室有人打架,其起床后看到308室房门大开,一名20多岁的男子抓着一名女子的头发按在床上殴打,其上前劝架,该男子骂骂咧咧不让管,其就回房休息了。不久,隔壁又开始打架,有人报警后,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和保安将该男子劝离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季年华酒店楼层服务员。2016年1月28日晚,其在无季年华酒店上中班(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当晚大约十点钟之后,其接前台通知,411房客投诉有人踢房门,其到四楼后看到一名饮酒男子脚踢411房附近几间房门,最后停在411房前不停用脚踢,该男子不停劝阻,神情像疯了一样,看样子饮酒了,于是其通知保安后就离开了。后来听说该男子找的人住在401室。8、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01月28日晚上24时许,其接到无季年华酒店前台电话,称酒店内有名醉酒男子在酒店楼层逐房敲门。其开车到无季年华酒店门口时看到派出所出警人员已经在现场。其陪同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到308房间,将醉酒男子劝离现场。大约29日凌晨时,该醉酒男子又折回酒店,站在酒店大门要与其谈事,其让保安劝该男子离开,该男子看到其一人站在门口时,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其随手拿起门口的禁止停车牌抵挡。二人撕打一会后,该男子向西跑了,此时其才看到左心口部衣服破有血。9、被告人赵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28日22时许,我酒后到南阳市高新区北京路无季年华酒店找一女性朋友张明月。我与女性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声音比较大,保安上前制止。不久,保安领了两人到房间对我进行殴打,警察到后进行制止,然后我乘出租车离开。过一会儿,我又坐出租车返回无季年华酒店前台想用前台电话报警,对方不让用。在酒店门口,遇到殴打我的那两名男子上前拉我,我躲到附近小区,后又到无季年华酒店旁边准备打车走。此时,我看到我媳妇���无季年华酒店大厅内站着,就喊媳妇离开。这时刚才殴打我的那两名男子看到我就追了过来,其中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拿起酒店门口的停车牌打在我的头上,我出于自卫就用手里拿着的那把菜刀朝较胖男子的胸部砍了一刀,然后就跑了。菜刀是第二次返回酒店时从家里拿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酒后扰乱公共秩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文军审判员 闫宏霞审判员 杜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