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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景建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82行初30号原告景建。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顾荣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慧东,该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楚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景建不服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320482111171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坛行复[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东,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明、李楚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320482111171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管理的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0日8时38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道交法》第一��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景建罚款50元。原告景建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坛行复[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景建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交警大队所述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被告交警大队也未给原告相应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区政府不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坛行复[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320482111171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退还罚款50元。原告景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交警大队对���告进行处罚。2、原告缴纳罚款的单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份,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4、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区政府未履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5、第三方的信息公开答复3份,证明340省道没有相关的通车公告,不具备对所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6、其他地方相同路口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交警大队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7、事发地卫星照片1张,证明被告交警大队的处罚是张冠李戴,事发地点根本不在340省道上,涉案车辆没有进入340省道。被告交警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管辖权。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由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3、电子监控拍摄的图片2张,证明原告管理的车辆在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4、编号为32048211117163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1份,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道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其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其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2、景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景建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4月22日向交警大队直接送达了答复通知书。4、交警大队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答复。5、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苏D×××××于2015年11月20日8时38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6、《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延���决定,并向复议双方进行了送达。7、坛行复[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双方进行了送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证明其适用的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当时苏D×××××号小汽车是否在该地段行驶,被告交警大队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被告区政府对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交警大队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交警大队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该路段。被告区政府同意被告交警大队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2、5是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苏D×××××号小汽车于2015年11月20日8时38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4,能证明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交警大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理的苏D×××××��小汽车于2015年11月20日8时38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该违法行为被设置在该处的电子监控系统拍摄。2016年4月13日,被告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缴纳了罚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违背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坛行复[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320482111171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退还罚款5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建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交警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理工作,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告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工作部门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道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管理的苏D×××××号小汽车于2015年11月20日8时38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事实清楚,原告辩称其未在该处实施上述行为,系被告交警大队张冠李戴、栽赃陷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罚款50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交警大队只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交警大队按该规定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交警大队在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未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由于交警大队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处罚,故不需进行听证。被告区政府在2016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交警大队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区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320482111171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坛行复[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姜力伟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