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128-1。法定代表人:岑国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万张乡狄楼村XXX号。再审申请人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琴箱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琴箱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红琴箱包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而采信XX主张的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缺乏依据。XX提供的2014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红琴箱包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此外,红琴箱包公司不应支付XX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XX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XX的工资计算基数,红琴箱包公司称XX基本工资为2000元,XX则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原审中,红琴箱包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XX的工资发放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红琴箱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而采信XX的主张,确认XX的工资计算基数为7000元/月,并无不当。XX于2013年6月5日入职,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琴箱包公司应当支付XX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外,红琴箱包公司虽然提供了辞工结算单,但XX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辞工结算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XX以红琴箱包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红琴箱包公司亦确认从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令红琴箱包公司依法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综上,红琴箱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