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郝延诗与王宪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延诗,王宪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51号原告:郝延诗,男,汉族。被告:王宪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延诗与被告王宪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延诗、被告王宪刚及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4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因购买恒安家园楼房时,借我在恒安家园3#、4#楼地暖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9000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被告王宪刚辩称:1、我没有借原告的地暖工程款和质保金。2013年3月29日,原告承包了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恒安家园小区3#、4#楼地暖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地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郝延诗对安装工程保修二年,终生负责维修,2014年供暖期是原告本人保养维修的。2015年6月29日,经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延诗协商,郝延诗把以后的地暖维修工程转包给我,并把剩余的49000元工程款转到我的名下,同时质保维修期也转到我的名下,但对该49000元工程款、质保金什么时候转、分几次转、每次转多少没有约定。原告担心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款转到我名下后,我不履行保修、维修义务,故让我给其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此款中扣除,所以,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地暖保修、维修工程转包关系。2、2015年供暖季,是在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管下,由我保修、维修的,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保修、维修的工程量,共付给我维修人工费27000元。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安装全铜镀铬的分水某等原因,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剩余的22000元给付我,因此,对剩余的22000元不应该由我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宪刚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郝延师恒安家园3#、4#楼地暖工程款肆万玖仟元(内包括质保金)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此款中扣除。王宪刚2015.6.29号。”;2、原告与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地暖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页注明:“剩余肆万玖仟元工程款转到王宪刚名下,同时质保维修期也转到王宪刚名下(质保金包括在内),经手人:张某2015.6月29日王宪刚2015.6.29号。”3、原告与被告对话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维修、质保的费用已结算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中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地暖保修、维修工程转包关系,自己不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和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地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楼地暖工程2015年的保修、维修工程转给被告,剩余49000元工程款转到王宪刚名下,但对该49000元工程款、质保金什么时候转、分几次转、每次转多少没有约定。2、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供暖期该公司根据被告的实际维修工程量,给付人工维修费27000元,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安装全铜镀铬的分水某等原因,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剩余的22000元给付被告。原告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郝延诗与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地暖合同》,约定由郝延诗承包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安家园3#、4#楼地暖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了该工程2014年的保养维修。2015年6月29日,经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延诗协商,郝延诗把以后的地暖维修工程转包给王宪刚,并把剩余的49000元工程款转到王宪刚名下,同时质保维修期也转到王宪刚名下,《建筑工程地暖合同》尾页手写添加部分注明:“剩余肆万玖仟元工程款转到王宪刚名下,同时质保维修期也转到王宪刚名下(质保金包括在内),经手人:张某2015.6月29日王宪刚2015.6.29号”,张某系阳谷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日,被告王宪刚给原告郝延诗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郝延师恒安家园3#、4#楼地暖工程款肆万玖仟元(内包括质保金)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此款中扣除。王宪刚2015.6.29号。”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宪刚给原告郝延诗出具欠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已与被告结算2015年的维修费,但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亦未能提供质保金的确切数据,仅以该欠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000元的诉求,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再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延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