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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立广、刘伟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立广,刘伟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39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该社职工。被告:刘立广。被告:刘伟仲。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广、刘伟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广、刘伟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广、刘伟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04.3元,共计37004.3元,被告刘伟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刘立广由被告刘伟仲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立广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立广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04.3元,共计37004.3元。被告刘立广、刘伟仲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保证合同,载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3、借据,同证据1相印证。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立广、刘伟仲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借款的数额。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广、刘伟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立广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计息,被告刘伟仲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立广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04.3元,共计37004.3元。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立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刘立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广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刘伟仲主张权利,故其诉请要求被告刘伟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立广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伟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04.3元,共计37004.3元。二、被告刘伟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立广、刘伟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