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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孟秀平与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平,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574号原告:孟秀平,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系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孟秀平诉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李海龙,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844031.00元,并赔偿原告其占用该房屋期间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懿丰油脂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违反该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懿丰油脂商铺认购协议》已解除,现被告拒不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依法予以公正判处。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根本义务,原告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具体原因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条,原告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孟秀平与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懿丰油脂商铺认购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卖方)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孟秀平身份证号:4128221964092000102联系电话甲方推出的懿丰盛景新城商铺目前已开始内部认购,乙方对此项目已做了充分了解,并自愿提出购买给物业的明确要求,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之物业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所购物业情况位置:懿丰盛景新城36号楼1-3铺;建筑面积:186.5㎡第二条:计价方式及相关税费1.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该商铺优惠后实际购买单价9887.57元/㎡,协议房款即人民币¥:1844031元;(房款=优惠后实际购买单价X面积);3.另与所购物业有关的税、费由乙方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第三条:付款方式及金额乙方确定按下列方式付款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房款即人民币壹百捌拾肆万肆千零叁拾壹元(¥:1844031元整)。第四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及交纳房款后,为乙方保留该房源,并负责通知乙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2.如果乙方电话变更或电话不通导致甲方电话通知不到,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补充条款本房屋在购买时已知晓用于抵押,出卖方在收到全款之日起顺延6个月,保证解除抵押,达到办证条件。第六条:本协议的效力1.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加盖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孟秀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孟秀平向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844031元,被告向其出具有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在6个月内未将设立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解除;2016年8月18日,原告经泌阳县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约定的五日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返还房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懿丰油脂商铺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解除标的物抵押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解除行为其在异议期间内已提起异议,因此,该合同解除通知书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844031.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应赔偿其占用该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问题,实为请求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事实上原告已经从该房取得受益,且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计算等未作约定,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秀平购房款一百八十四万四千零三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孟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