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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素娟与周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娟,周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862号原告周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子荣。原告周素娟诉被告周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时被告声称会及时还款,但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周子荣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由于被告经济周转困难,2011年8月10日,被告周子荣向原告周素娟借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子荣向原告周素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子荣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周素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子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荣欠原告周素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素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