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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捷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捷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5号。法定代表人:应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捷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俊江。上诉人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2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博泰工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合同,合计金额1456400元,而上诉人已支付528万余元,合同款项均已付清,不应适用该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提出利息请求,也不应适用收款地为履行地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供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浙江省武义县,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