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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28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某工地因使用锯台一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冲突,被告人高某双手拿着一块木板打向被害人黄某上身,击中被害人黄某用于格挡的左前臂,造成被害人黄某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某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证人廖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160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690元、营养费4120元、误工费2472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63367.30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医院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缺乏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某工地,因使用锯台一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害人黄某先行辱骂并推被告人高某一下,被告人高某双手拿着一块木板打向被害人黄某上半身,被害人黄某用左前臂格挡,造成被害人黄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左臂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某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高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住院治疗情况;证人廖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看到双方发生冲突后,黄某被高某打伤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伤后的住院治疗及损伤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抓获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伤后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其提供有医疗发票16037.30元,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有合法的相关凭证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款项是:医疗费160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690元(130元/1人×13天)、误工费24720元(住院、全休的时间可算103天,240元/天×103天)及营养费4120元(40元/天×103天)、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5267.30元。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中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高某的赔偿责任。即被害人黄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高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55267.30元×70%=3868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折抵。)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87.11元。(此款限被告人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周安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