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翟志军与原建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军,原建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1455号 原告:翟志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建锁,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广,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翟志军与被告原建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被告原建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7月14日16时20分,被告原建锁驾驶冀A×××××号车沿煤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庄煤机街槐安路北200米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翟志军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翟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原建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志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原建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 原告翟志军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诉讼,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翟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90.94元,返还被告原建锁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用19502元,剩余904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用68288.94元,剩余131711.06元。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28102.67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4张。 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二次治疗费用,共计28102.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病历中显示原告高血压、高血脂,对医疗费不认可,但无证据支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700元,提交住院病案2份、用药清单2份。 原告共计住院27天,每天100元,费用共计2700元。 3、营养费 主张13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7天,提交住院病案2份、用药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为宜。 4、误工费 主张724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0日,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730天,扣除上次支持的109天,主张621天,提交调解书、石家庄恒盛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原告伤情虽然构成伤残等级,但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至1月17日住院6天、2016年2月23日至3月15日住院2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270日,本院认定误工日为27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109天,本次诉讼支持161天。原告误工费标准根据生效的调解书,月工资3500元,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61天=18783元。 5、护理费 主张2640元,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郭彦霞,按照批发零售业35683元计算27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妻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27天=2640元。 6、伤残赔偿金 主张52304元,按照26152元计算,伤残等级十级,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所有人身份证。 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租房合同能够证实事发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故伤残赔偿经为26152元×20年×10%伤残系数=52304元。 7、精神抚慰金 主张5000元。 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8、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24805.4元,被扶养人翟锦旺(2005年3月5日出生),按照计算9年,父亲翟小五(1949年6月1日出生),计算15年,按照9023元/年计算,母亲靳美凤(1953年9月29日出生),计算19年。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事故造成劳动能力损害,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 主张534.5元,提交出租车票据31张。 原告就医、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 主张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 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 109364.1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原建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志军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翟志军的损失共计109364.17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02.6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261.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原建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261.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02.67元。 二、被告原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志军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翟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原建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11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