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宏影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宏影,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影,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希春(系陆宏影之子),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主要负责人:孟繁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宏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辛口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宏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征收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方式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下辛口村委会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1、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已经天津市政府同意,并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出(津政办发(2013)9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照此方案执行。2、被上诉人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回收土地的决议。3、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陆宏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在西青区将开展辛口现代物流园项目,该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青纱路、西至子牙河、南至当杨公路、北至杨柳青镇。该方案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99号),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照此方案执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坐落于青纱路以西470亩村集体土地的决议。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15户村民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将土地交回,并领取补偿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辛口镇党委、政府《关于做好辛口现代物流园区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要求,辛口镇现代物流园项目区内涉及我村地块,该工程的建设需收回原告在该项目区内耕种的土地并拆除地上物等相关设施。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协议如下:一、补偿内容:1.土地1.7亩,22100元,补偿总额(大写):贰万贰仟壹佰元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2100元。该1.7亩土地坐落于下辛口村,辛口路以北,津晋高速以南,带钢厂以西,树林以东,具体四至为北邻于恒运土地,南邻刘树发土地,东邻朱梦龙土地,西邻王庆叶土地。该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编号为2014-098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载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陆希春提出的内容为“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物流园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及相关报批材料及用地手续、征地公告、土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经核查,辛口镇物流园项目涉及下辛口村土地尚未在我分局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我分局不存在所要查询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编号为2015-047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载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5月4日收到陆希春提出的申请,申请内容为:“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物流园项目的征地红线图”。现答复如下:经核查,我分局不存在所要查询的政府信息。原告表示陆希春系原告之子。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构成欺诈,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的通知》,在西青区将开展辛口现代物流园项目,该项目涉及下辛口村的集体土地。被告根据通知精神,于2014年1月5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坐落于青纱路以西470亩村集体土地的决议。决议通过后,村民积极响应,现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15户村民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承包土地交回给被告。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交回承包土地,被告给付原告22100元的补偿款。此系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土地交回给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是否已经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原、被告就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而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情况下,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陆宏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由原告陆宏影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政府审批,西青区开展辛口现代物流园项目涉及下辛口村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根据通知精神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该村集体土地的决议。决议通过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宏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宏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