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沙洋县。因吸毒,2015年12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月1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凤、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健在其位于沙洋县毛李镇东升路“格色风”理发店内和水岸雅居阁小区28号车库内容留刘亚光、张君杰、代小洋、孙某、周子军、钟勇等人吸食毒品20余次。2015年10月份一天,张健驾车载刘亚光到沙洋县城区购买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毛李镇,刘亚光电话邀约代小洋、周子军等人,在张健理发店内将毒品全部吸食。同年11月26日,刘亚光带了2颗“麻果”和一袋“冰毒”到张健理发店,张健与刘亚光、钟勇、张君杰等人在其水岸雅居阁小区28号车库内将毒品全部吸食。次日,张健驾车载刘亚光、张君杰到沙洋县城区购买了3颗“麻果”和一袋“冰毒”带回毛李镇,三人与代小洋一起在28号车库内将毒品全部吸食。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和所有的车库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经庭审质证的张健的户籍证明,证人刘亚光、孙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照片,张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健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健实施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吸毒工具吸管一包,溜壶一个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四宠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