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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209号原告: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熊黎明。委托代理人:程现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经营者:杜掌发,男,汉族,住进贤县温圳镇。原告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262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欠付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2月12日,但自2015年7月9日至今,被告经营场所已全部关闭,欠付原告货款高达942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采购合同;2、结算单;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千年品牌的休闲食品,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然后由原告组织发货,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凭此结算单向于次月的10日向被告主张货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欠原告94262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采购合同及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载明欠货款94262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利息应以9426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262元及利息(以货款94262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昌千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