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昌会,樊登文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登文,杨敏,陈昌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登文,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敏,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昌会,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文书,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和渝北检变诉[2016]19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一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登文及其辩护人杨文、被告人杨敏、被告人陈昌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驻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的“三人五事”工作小组决定为xx村修建一条从溪门口至xx大桥的村级公路。该公路中涉及的xx村5社石滚坡至xx大桥路段由xx村负责修建,同时,市乡两级财政分三次将修建该路段的专项资金56.703万元打入xx村民委员会账户。在修建该公路过程中,被告人樊登文作为x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敏作为xx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陈昌会作为xx村民委员会文书,三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修路资金的职务便利,由樊登文提议,杨敏、陈昌会具体负责实施,采用虚假增高人工费、材料费的方式套取国家修路专项资金12万元并将其侵吞,后樊登文、杨敏、陈昌会三人各分得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登文、杨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昌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登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登文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受政府委托协助管理涉案资金。2、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3、樊登文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敏、陈昌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樊登文担任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敏担任xx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陈昌会担任xx村民委员会文书。2015年,渝北区财政局、渝北区xx镇财政所先后三次共向xx镇xx村民委员会拨款56.703万元,以修建溪门口至xx大桥的村级公路,要求资金专款专用,如有结余,转下年度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xx镇xx村民委员会开会决定由村委会组织建设。道路修建完工后,被告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发现有资金结余,三人利用管理该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樊登文的提议下,三人通过虚假增高人工费、材料费的方式,套取结余资金12万元,三人人均分得4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樊登文在接受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昌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事实。三被告人各退出赃款4万。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樊登文、杨敏、陈昌会的基本身份情况。3、《中共重庆市渝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樊登文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到案情况的说明》、《中共重庆市渝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明2016年4月13日,渝北区纪委对涉嫌违纪的樊登文进行谈话调查时,樊登文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私分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的问题。同年4月14日,杨敏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4、《中共重庆市渝北区xx镇委员会关于新一届村、社区党组织成员任职的通知》、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职责表,证明樊登文、杨敏、陈昌会的身份及职责。5、《关于开展“千名干部下基层”活动的通知》、《关于开展2015年度“三人五事”活动的通知》、《关于申请解决农业基础设施资金的报告》,证明2014年3月19日,中共重庆市渝北区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开展“三人五事”活动。xx镇xx村桥溪路道路建设项目资金为渝北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补助财政扶贫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6、《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农业生产道路建设资金的通知》、《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关于下达农业生产道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证明重庆市财政局、渝北区财政局下发文件要求,xx镇xx村桥溪路道路建设项目的资金应按照“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管理的要求,根据申报具体项目,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7、《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全市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支持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的资金。实行“财政报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奖补资金,不得用于办公场所建设、村干部报酬等超出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对结余的资金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村“一事一议”公益事业建设,涉及项目和资金方案必须报区财政部门同意。8、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追加xx村公路建设增加工程量经费的说明》,证明xx村农业生产道路建设工程xx村境内的增加工程量费用8.703万元的经费由镇财政预备费中支付,要求xx村以转款形式管理使用此资金。9、xx镇xx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证明xx村委会为修路相关事宜开会征求村民意见,得到一致同意。该会议记录没有证明村委会将修理工程承包给樊登文修建。10、报销凭证、财政支付凭证、专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1日,渝北区xx镇财政所转款给xx村村委会“三人五事”便民路修建工程款共计56.703万元。11、xx镇xx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单,证明xx镇xx村公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12、xx村委会报销“三人五事”便民路修建工程款的报销凭证及指认笔录,证明xx村便民公路项目费用明细显示项目记账总费用为56.703万元。经陈昌会指认,部分报销票据增大了实际支出金额,部分计工计酬发放表是伪造的。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樊登文、杨敏、陈昌会各4万元。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五事”小组为xx村、xx村申请的修建公路的项目属于政府的扶贫项目,以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的名义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以农业生产道路建设资金下达的项目资金,属于“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属于国家专项资金。奖补资金项目原则上由村委会自建,结余的项目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村“一事一议”公共事业建设,涉及项目和资金方案必须报区县财政部门同意。15、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xx村修公路共获得财政专项资金56.703万元。该公路是xx村的自建项目,xx村委员会组织修建,村干部对此项目资金有监督管理职责,若有结余应退回渝北区财政局或xx镇财政所或留存在村集体账户上,留作村集体的其他工程支出中使用。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xx村的公路修建项目的申报资料是以xx村公路修建项目的名义申报,区财政局的专项资金是分别拨到xx村和xx村的账户上。xx村境内修建的公路项目属于“三人五事”民生项目,属于国家扶贫专项项目。1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xx村村委会成员一致同意由xx村委自己修建公路。樊登文说该项工作由其全面负责,杨敏负责土地协调、购买材料等,陈昌会负责财务工作,其他人员想参与也可以报名。18、证人敖某1、敖某2、陈某1的证言,证明xx村的公路修建项目是xx村委会组织村民实施,是xx村的自建项目。19、证人樊某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樊某某参与修建公路两天半,每天的工钱是100元,总共领取250元,没有再做其他事情,也没有领过其他款项。20、证人李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任某某没有参与修建公路,没见过xx村五社公路修建计工计酬发放表,该表中的签名并非李某、任某某所签,也从未领取过关于该公路的补助或工资。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汉丰建材公司没有销售过碎石、条石、水泥、河沙以及片石等建材给xx镇x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收款单位为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xx镇x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发票为虚假发票。22、被告人樊登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上半年,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的“三人五事”小组决定为xx村修建一条从溪门口至xx大桥的村级公路。该公路中涉及的xx村5社石滚坡至xx大桥段路段由xx村负责修建。樊登文在担任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党委书记时,以xx村党委书记的身份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村民等人员和设备修建此公路。该公路修路资金由渝北区财政局全额拨款。在修路的事情确定后,樊登文与村主任杨敏一起在xx村5社召开社员群众会议,会议同意由樊登文具体负责修该公路。后由樊登文负责工程现场所有事情,杨敏负责计工,陈昌会负责财务报账工作,并商量好修完路后剩下的钱由他们三人平分。公路验收合格后,他们三人通过虚造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方式按照区财政局和xx镇政府拨付的共计56万多元的公路的账做平,并将剩余的工程款中的12万元平分,其分得4万元。23、被告人杨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敏以xx村委会的名义向xx镇政府申请修路专项资金,由村委会组织实施修路,村委会成立监督小组监督工程质量。渝北区财政局划拨给xx村48万元修路专项资金,后又申请8万多元专项资金,总共56.703万元,实际支出43万多元,剩余12万多元。樊登文、杨敏、陈昌会商量编造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将账做平,三人将12万元平分,剩余的钱作为修路的后续开支及工程管理费。24、被告人陈昌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路是村委会在组织施工,没有承包给他人。修路专项资金由渝北区财政局拨付到镇财政所,再由镇财政所xx村委会的农业账户上。樊登文、杨敏、陈昌会虚增了材料费4.6038万元,人工费9.058万元,共计13.6618万元,其中12万元三人平分,剩下的1.6618万元在xx村委会的账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樊登文的辩护人辩称樊登文未受政府委托协助管理涉案资金,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指控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关于下达农业生产道路建设资金的通知》、《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支付凭证、专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渝北区、镇财政将56万余元资金拨付给xx镇xx村民委员会,用以修建村级公路,明确要求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樊登文作为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是受政府委托协助管理资金的人。根据xx镇xx村会议记录、证人杨某、敖某1、敖某2、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敏、陈昌会的供述,证实修建公路由村委会组织村民实施,并非是樊登文承建施工。樊登文作为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共同贪污公共财物,是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樊登文、杨敏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昌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樊登文的辩护人提出樊登文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樊登文、杨敏、陈昌会有自首或者如实供述的情节,主动退赃,依法对该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责令三被告人将贪污所得财物返还给所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登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杨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陈昌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责令被告人樊登文、杨敏、陈昌会共同将犯罪所得12万元返还给渝北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已全部退赔至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中政审判员 鄢寒秋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