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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吴忠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939号罪犯吴忠凯,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2年3月28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8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忠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忠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忠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忠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