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文登市东方饺子王有限公司东方假日酒店与吴健源、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东方饺子王有限公司东方假日酒店,吴健源,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442号原告:文登市东方饺子王有限公司东方假日酒店,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44-2号。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健源。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利,该公司经理。原告文登市东方饺子王有限公司东方假日酒店与被告吴健源、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飞,被告吴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东方饺子王有限公司东方假日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在原告处消费的餐费及住宿费533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客户,被告吴健源系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2月份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组成其单位客户在原告处住宿就餐共花费5336元。双方约定消费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全部款项。但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健源辩称,被告吴健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1、2月份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组织画家写生,安排该部分画家到原告处就餐、住宿,被告吴健源负责接待,被告吴健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吴健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任职。2015年1、2月份被告吴健源负责组织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客户到原告处就餐、住宿,共计花费53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安排客户到原告处就餐、住宿,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单据上载明了“威海大同”等字样,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健源也代表公司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单据上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吴健源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大同文化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住宿费5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健源支付餐饮费、住宿费533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餐饮、住宿费533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健源支付餐饮、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大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