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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国芬与周俊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芬,周俊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5845号原告:朱国芬,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生,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望月路328号铂金商务楼5楼。原告朱国芬诉被告周俊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朱国芬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芬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朱国芬负担。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