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检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协警常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致常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协管员韩某、尚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5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协警常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致常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协管员韩某、尚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56mg/100ml。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协警常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致常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协管员韩某、尚某不同程度受伤。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岗勤中队的中队长。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其带领干警执法,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协警常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致常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协管员韩某眼部擦伤,尚某手部擦伤。3、证人强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贺某和朋友在榆阳区青云东路一麻将馆喝白酒。由于其不喝酒离开了。同日20时许,贺某叫其过去,其看见他已经醉了,让他打车,但他说这点路没事。但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其中一名警察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其担心发生交通事故强行拉了手刹,将车停在原地。4、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其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致其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同事韩某脸部受伤,尚某手受伤。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协警常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致常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脸部、眼部受伤,尚某不同程度受伤。6、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贺某醉酒后驾驶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与滨河路十字附近时,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贺某拒不配合,突然启动车辆前行,将车前执法的交警冲散,并将协警常某顶在车前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80米,致常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手部受伤,尚某不同程度受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8、检查笔录,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对被告人贺某驾驶的陕K××××ד雪佛兰”牌小轿车进行了检查。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被告人贺某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10、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56mg/100ml。11、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常某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韩某被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被害人尚某被诊断为:右手掌及手指皮肤裂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其为逃避司法机关对其醉驾行为的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犯妨害公务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