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于鹏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马琳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惠昆,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鹏飞,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戴学良、高美玲,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泛亚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4467元、二倍���资差额24467元及经济补偿金4628元。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关联关系、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筹备期补贴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于鹏飞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泛亚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536.51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36.51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62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泛亚普惠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由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并创立。2014年12月10日,泛亚普惠公司的股东由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昆明盛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泛亚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宁枝。二、于鹏飞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泛亚普惠公司工作,泛亚普惠公司未与于鹏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4日泛亚普惠公司通过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于鹏飞以筹备期补贴的名义支付9255元。2014年泛亚普惠公司为于鹏飞扣缴了个人所得税。2014年11月3日,于鹏飞以泛亚普惠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工资报酬提出辞职。三、泛亚普惠公司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字第(2015)55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提交打款记录、情况核查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于鹏飞的工资由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筹备期补贴的名义发放,但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泛亚普惠公司的法人股东,两个法人之间具有关联性,泛亚普惠��司通过其股东支付工资具有合理性。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被告主张2014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处,因2014年7月15日前泛亚普惠公司尚未成立,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被告于鹏飞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予以确认。对于于鹏飞的离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鹏飞针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打款记录、情况核查说明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原告曾为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和发放工资。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支付工资的时间,采信被告的主张并确定确认于鹏飞于2014年11月3日离职。综上所述,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15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泛亚普惠公司通过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筹备期补贴9255元,以此作为月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工资系错月发放,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三个月零十四天,扣除已支付的9255元,泛亚普惠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工资9255元×(2月+14天/21.75天)≈24467元。关于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9255元×(2月+14天/21.75天)≈24467元。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255元×0.5月≈4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鹏飞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于鹏飞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4467元;三、同期,原告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于鹏飞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467元;四、同期,原告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于鹏飞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4628元;五、驳回原告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的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其通过昆明鼎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该事实亦属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昆明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核查说明”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可见,上诉人以公司职工的名义为被上诉人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事实异议均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因双方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泛亚普惠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