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银锁诉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锁,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戴长寿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167号原告赵银锁,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被告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李山,职务嘎查达。委托代理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寿,男,48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红丽,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锁诉被告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戴长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锁、被告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孟福珍、被告戴长寿委托代理人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白音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至小毛都屯修水泥路占用原告草场,赔偿原告20000.00元,此款由被告代领,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承诺此款于2015年农历过年前结算,并于2014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此款已届满清偿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推诿、拒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辩称,本案2万元不是借的现金,是征收地补偿款,此笔款项应该由巴彦忙哈苏木政府给付义务,不是嘎查委员会给付的款项,所以嘎查委员会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被告戴长寿辩称,本案2万元不是借的现金,是苏木政府修水泥路时,原告阻止不让施工,被逼的情况下戴长寿给原告打的欠据,所以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赵银锁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提交一枚加盖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公章的欠据,证明被告巴彦忙哈苏木嘎查委员会欠原告草牧场占用补偿费用2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程项目是政府搞的工程,补偿款应该是巴彦忙哈苏木政府具有给付义务,嘎查委员会和戴长寿没有给付责任。当初是原告阻止工程,为工程顺利进行二被告被逼迫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欠据。被告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戴长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至小毛都屯路段修水泥路时占用原告家大约4.5亩草牧场(宽12米,长250米),因补偿费用未得到落实,原告阻止工程施工,由巴彦忙哈苏木义力特嘎查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戴长寿、嘎查达王海平两位领导出面协调,按给付20000.00元补偿费的方案解决,出具一枚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约定占用原告草场赔偿20000.00元,定于2015年农历过年前结算。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用后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本案中,原告赵银锁承包的草牧场在修路时被征用,理应分配获得相对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义力特嘎查委员会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未兑现给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应当按照欠据上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在庭审上抗辩称是政府搞的工程,补偿费由政府负责给付,嘎查和戴长寿在政府施加压力的情况下为工程的顺利施工考虑而被逼迫给原告打的欠据,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长寿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担任嘎查支部书记,嘎查达王海平也在场同时签字画押且加盖嘎查委员会公章,戴长寿履行职务行为,此笔欠款应由义力特嘎查委员负责偿还,被告戴长寿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义力特嘎查委员会给付20000.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据上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嘎查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欠款,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忙哈苏木义勒力特嘎查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戴长寿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义力特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德义利 百度搜索“”